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 106 年 12 月 15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法官法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個案評鑑。

二、提供法官全面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之意見。

第3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 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 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4條
本會委員每屆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第一屆法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法 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票選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與各自推舉之檢 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評鑑 委員證書。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5條
本會委員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 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 ;法官代表出缺時,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6條
本會每屆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委員,一人為副召集 委員。

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但每屆第一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指 定之委員召集。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委員為之。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執行本會相 關事務。

第8條
司法院得調用編制內人員為本會幕僚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事組:協助辦理議事、紀錄、調查等事項。

二、行政組:辦理文書、事務管理、檔案管理等事項。

第9條
司法院得因本會業務之需要,聘用適當人員協助本會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 、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第10條
聘用人員應具備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學歷。

符合前項資格且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聘用:

一、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及格。

二、碩士以上學位資格。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

第11條
聘用人員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表現優良者得予續聘。

第12條
聘用人員之薪資、考核事項,準用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之規定。

本規程所未規定之聘用事項,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準用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第13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第14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