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 106 年 09 月 12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3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 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 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 、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第6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第一項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 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類科及格,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考選部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 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衛生 福利部查照。

第8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9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 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10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11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 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2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13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