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 106 年 03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4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 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5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 取者,不得應第二試。但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 ,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得應第三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 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第6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7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8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監獄官類 科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 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 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 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 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 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 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監獄 官類科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9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 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六十字以上成績合格;五等考試錄事類科 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10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