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 106 年 04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 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 外交行政人員。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之規定。

第4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 未屆滿者。

第5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外語口試 ;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第6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七、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7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外交 部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