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13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 其他形式之節目;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 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且不具廣告性質。

第14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包括提供自然科學、人文社會等 資訊知能,增進學習機會,培養人文涵養、判斷與創造能力、民主素養與 法治觀念,促進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社會教育及多元文 化之瞭解與關懷,協助追求自我實現,豐富社會內涵,維護多樣性、包容 性、自主性、創新性與表達文化等節目。

第15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涉及重大公益,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之社會服務等事 項。

前項節目,於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廣播、電視事業應隨時插播, 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16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 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 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第17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播放時間,電視事業係以所屬頻道該週播出總時 數計算。

第18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訂定後, 附具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19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影音檔案、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 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第20條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 之資料庫。

為維護視聽眾權益,電臺變更節目時,除依前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 ,應事先插播預告;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 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時,亦應即予說明。

第21條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 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第22條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