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既有化學物質登錄 ( 103 年 12 月 04 日)
第18條
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於申請登錄前連續三年之年平均數量達一百公斤 以上,或於申請登錄前連續三年內任一年之最高數量達一百公斤以上者,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附 表五第一階段登錄所定項目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

前項申請經核准登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階段登錄碼。

製造或輸入者出售或轉讓既有化學物質,應主動出示第一階段登錄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經核准登錄之標誌。

第1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登錄人首次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年 數量達一百公斤以上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並依附表五第一階 段登錄所定項目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

前項申請經核准登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階段登錄碼。

製造或輸入者出售或轉讓既有化學物質,應主動出示第一階段登錄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經核准登錄之標誌。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第一階段登錄情形,分期公告應完成 附表六既有化學物質標準登錄之既有化學物質名單、數量級距及完成登錄 之期限。

前項經公告之既有化學物質,登錄人應於公告指定期限內依附表六既有化 學物質標準登錄所定項目登錄化學物質資料。

第21條
不同登錄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登錄同一既有化學物質者,各登錄人得協議 申請共同登錄。

前項申請共同登錄者,應依前條第二項所定內容登錄化學物質資料。

各登錄人協議共同登錄,若無法經協議決定登錄資料之費用分攤方式,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酌定平均分攤費用,並於支付應分攤之費用後,使用 化學物質登錄資料。

第22條
依前二條規定完成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錄文件。

登錄文件應記載事項如附表七。

經核准登錄之既有化學物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

製造或輸入者出售或轉讓既有化學物質,應主動出示登錄碼、登錄文件或 其他足資識別經核准登錄之標誌,並提供安全使用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