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 95 年 07 月 24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一、環境用藥字樣。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三、許可證字號。

四、品名。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六、性能。

七、劑型及內容量。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 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環境用藥字樣如下:

一、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或環境衛生用藥原體。

二、污染防治用藥。

三、一般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特殊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環境用藥微生 物製劑原體。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示圖案或警語,依環境衛生用藥、環境用藥微 生物製劑原體之毒性及產品特性分類,標示警示圖案或顏色,如附件。

污染防治用藥標示警示圖案或警語,參照聯合國化學品標示規定。

第5條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 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 使用。

第6條
第二條規定項目以外之文字或圖案,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核准標示內容不符。

二、誇大虛偽不實。

三、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

四、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7條
申請變更下列環境用藥標示內容,應檢具標示及佐證資料;輸入之環境用 藥應另檢具出產國商品化之標示:

一、警示圖案或警語。

二、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三、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四、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之標示變更,依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規定辦理。

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標示變更,應於變更環境用藥許可證時併同為之。

第8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