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 95 年 07 月 24 日)
第2條
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一、環境用藥字樣。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三、許可證字號。

四、品名。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六、性能。

七、劑型及內容量。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 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