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 95 年 07 月 24 日)
第5條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 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