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中央與地方分配辦法  ( 103 年 10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水污染防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列水污染 防治工作需求予以分配:

一、水污染防治績效考核計畫之考核結果。

二、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工作需求。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水污染防治 績效考核結果核算分配百分比(附表一),乘以當年提報水污染防治執行 計畫之重點工作預算編列情形評定之係數(附表二),據以計算次一年水 污染防治費撥交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總額乘以前項 撥交比率核算結果,即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得之款項。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提送當年度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 ,其內容應包含重點水污染防治工作項目及執行方式、預期效益、經費明 細、預算書等,供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三條核算外,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之 水污染防治執行計畫,另行分配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經費 。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