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中央與地方分配辦法  ( 103 年 10 月 31 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水污染防治 績效考核結果核算分配百分比(附表一),乘以當年提報水污染防治執行 計畫之重點工作預算編列情形評定之係數(附表二),據以計算次一年水 污染防治費撥交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總額乘以前項 撥交比率核算結果,即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得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