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逕流廢水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 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 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始得合流收集。

第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 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

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

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

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 下腳料、產品或副產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廢 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 生之廢棄物。

第9條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 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 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 澆鑄用者。

第一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 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二五公尺以上 。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

三、應採不透水材質。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 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一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其逕流廢 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雨量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 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第一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第10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 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 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第11條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 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 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 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 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 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前項及屬第八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 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於降雨停 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