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逕流廢水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1條
非屬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 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以下簡稱削減措施);其削減措施內容有變更,或經 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者,應於變更前 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修正,報經審查核准後,據以實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 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 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前項及屬第八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 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 量時,始得繞流排放。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收集設施之可收集量,於降雨停 止五日後,應達許可核准之應收集處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