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土壤處理。

(四)委託與受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貯留廢(污)水。

(七)稀釋廢(污)水。

(八)回收使用廢(污)水。

(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十二)工業區集污管理。

(十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

(十四)維護防範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

二、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 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

四、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 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五、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 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六、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 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七、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 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八、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 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 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 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

十二、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或畜牧糞尿資源化 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收集之畜牧糞尿, 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 農地肥分使用。

十四、TUa :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 LC50(Lethal Concent- ration 50 %)之倒數。

十五、農地:指供作農作之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為一般或特 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為限。

第3條
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 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 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 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 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 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 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第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土壤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疏漏至作業環境之污染物或廢(污)水應收集 處理,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水量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三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土壤者,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污染物種類、數量、水質、 水量、通知主管機關方式、對象、日期、時間及應變措施。應變後十日內 ,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並保存三年。

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前項應記錄事項。

二、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

三、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

四、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土壤監測計畫。

五、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6條
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處理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