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土壤處理。

(四)委託與受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貯留廢(污)水。

(七)稀釋廢(污)水。

(八)回收使用廢(污)水。

(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十二)工業區集污管理。

(十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

(十四)維護防範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

二、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 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

四、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 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五、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 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六、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 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七、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 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八、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 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 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 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

十二、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或畜牧糞尿資源化 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收集之畜牧糞尿, 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 農地肥分使用。

十四、TUa :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 LC50(Lethal Concent- ration 50 %)之倒數。

十五、農地:指供作農作之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為一般或特 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