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0條
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 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事項之申請、審查、廢止、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21條
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或焚化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 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 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第23條
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 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 接受查核。

第24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 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 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第25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章之規定 。

為漁業需要,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申請、投設、審查、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保育主 管機關及中央航政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