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 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