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15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 mmHg 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十五 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二十一 mmHg 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 尺以上。

三、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 mmHg 以上者,且總儲 槽容積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但儲存食用酒精之儲槽及加油站之儲油槽,不在此限。

第16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五百七十 mmHg 以上者,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壓力槽。

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 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 ppm 以下之 污染防制設備。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五百七十 mmHg 者,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浮頂槽。

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 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五十 ppm 以 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 排放濃度三百 ppm 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地方主管機關 核可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第17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

二、槽頂不得有破洞、裂縫或未覆蓋之開口。

三、應裝設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且壓力應設定於最大允許操作壓力百分 之九十以上。

四、儲槽操作壓力低於第三款規定時,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緊急釋壓閥 應維持氣密狀態。

前項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已連通污染防制設備,其壓力設定得不依前項第 三款規定。

第18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浮頂應隨時保持浮於儲存物料之液面上。但儲槽排空時,不在此限。

二、浮頂與槽壁間應安裝下列之一封氣設備:

(一)液態鑲嵌式密封。

(二)雙封式密封。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

三、非接觸式內浮頂蓋之每個開口均應伸入液面下。但自動洩氣閥及邊緣 通氣孔,不在此限。

四、浮頂上之開口於不使用時,應以具襯墊之封蓋保持氣密狀態,人員進 出口及計量井應另加閂鎖。但支架襯套、自動洩氣閥、邊緣通氣孔、 支柱井、樓梯井及取樣井,不在此限。

五、自動洩氣閥應具襯墊,於浮頂浮動時關閉,在浮頂下降至槽底受浮頂 負載支架支持時開啟。

六、邊緣通氣孔應具襯墊,且僅於浮頂未浮動或在設定條件之狀況下開啟 。

七、取樣井應具備縫隙開孔構造之封蓋,該封蓋之覆蓋面積達開孔面積百 分之九十。

八、支柱井應採具彈性構造之襯套密封或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九、樓梯井應採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十、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 或三萬四千 ppm。

第19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外浮頂槽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設立 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可採單封式或雙封式密封;但單封式 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或機械式鞋形密封。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後設 立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封,初級密封應為液 態鑲嵌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且初 級密封與二級密封應裝入浮頂與槽壁間之環狀空間。

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級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三公分。

(二)當機械式鞋形密封的一端已浸在儲存液體中時,另一端應離液面六 十公分以上。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密封構造或密封物之外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 何開口。

二、二級密封或單封式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

(二)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三、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

四、儲存汽油之外浮頂槽,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 封。

第20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浮頂槽 (一)於首次進料前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若發現破洞、裂縫或其他開 口,應於修護完成後始可進料。

(二)配備液態鑲嵌式密封或機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單封式封氣設備之儲 槽,自首次進料後每十二個月應經由固定頂上之人孔及頂艙口,目 視檢查浮頂及密封;配備雙封式密封之儲槽應每五年目視檢查一次 。

(三)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

(四)浮頂未浮在液面上、浮頂上有液體累積現象、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縫 、或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未能符合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者 ,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 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 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二、外浮頂槽 (一)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 1.初級密封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水壓測試期間或儲槽首次 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五年量測一次。 2.二級密封或採單封式密封之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首次進 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年量測一次。 3.若儲槽停止儲存物料一年以上,俟其重新使用時視為首次進料, 需進行前述 1、2 之量測。

(二)槽縫隙寬度及封氣設備,經檢查或量測結果未能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 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 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 破洞、裂縫或開口。

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儲槽檢查三十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21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

一、設備檢查或量測應做成紀錄,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或量測日期、檢查 或量測結果、設備受檢時之狀況。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檢測結果應於每 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二、檢查或量測結果不符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應將記載包括 儲槽編號、檢查日期、不符合規定情形、預定維修日期等相關資料於 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在修護完成後三十日內通知地方主管 機關。

三、第一款之紀錄檔案應保存五年。

第22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 之規範。但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 mmHg 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 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 mmHg 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積四百立方公尺以 上。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 體,並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五。

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 ppm 以下,連續累積達一小時者。

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採非破壞性 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三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 同意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第二項至第四項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 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 關,並保存五年備查。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一項儲槽清洗作業日五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23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污染防制設備之流量計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適用第十 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