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20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浮頂槽 (一)於首次進料前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若發現破洞、裂縫或其他開 口,應於修護完成後始可進料。

(二)配備液態鑲嵌式密封或機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單封式封氣設備之儲 槽,自首次進料後每十二個月應經由固定頂上之人孔及頂艙口,目 視檢查浮頂及密封;配備雙封式密封之儲槽應每五年目視檢查一次 。

(三)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

(四)浮頂未浮在液面上、浮頂上有液體累積現象、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縫 、或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未能符合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者 ,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 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 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二、外浮頂槽 (一)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 1.初級密封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水壓測試期間或儲槽首次 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五年量測一次。 2.二級密封或採單封式密封之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首次進 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年量測一次。 3.若儲槽停止儲存物料一年以上,俟其重新使用時視為首次進料, 需進行前述 1、2 之量測。

(二)槽縫隙寬度及封氣設備,經檢查或量測結果未能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 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 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 破洞、裂縫或開口。

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儲槽檢查三十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