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22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 之規範。但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 mmHg 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 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 mmHg 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積四百立方公尺以 上。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 體,並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五。

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 ppm 以下,連續累積達一小時者。

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採非破壞性 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三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 同意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第二項至第四項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 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 關,並保存五年備查。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一項儲槽清洗作業日五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