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16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五百七十 mmHg 以上者,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壓力槽。

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 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 ppm 以下之 污染防制設備。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五百七十 mmHg 者,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浮頂槽。

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 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五十 ppm 以 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 排放濃度三百 ppm 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地方主管機關 核可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