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廢氣燃燒塔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3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使用之廢氣燃燒塔。

第4條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 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 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燒處理後之排放 。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第5條
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 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十五 至百分之五十。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下表之規定: ┌────────┬─────────────────────┐ │輔助燃燒型式 │總淨熱值(HT)與排放速度限值(V) │ ├────────┼─────────────────────┤ │蒸氣輔助燃燒型式│符合下列三者之一: │ │ │(1 )HT≧12MJ/Nm3,V<17m/sec │ │ │(2 )HT>40MJ/Nm3,17m/sec≦V<114m/se  │ │ │(3 )40MJ/Nm3≧HT≧12MJ/Nm3,      │ │ │  V<Vmax且V<114m/sec │ ├────────┼─────────────────────┤ │空氣輔助燃燒型式│HT≧12MJ/Nm3,V≦V’max │ ├────────┼─────────────────────┤ │無輔助燃燒型式 │符合下列三者之一: │ │ │(1 )HT≧8MJ/Nm3,V<17m/sec │ │ │(2 )HT>40MJ/Nm3,17m/sec≦V<114m/sec │ │ │(3 )40MJ/Nm3≧HT≧8MJ/Nm3, │ │ │   V<Vmax且V<114 m/sec │ ├────────┴─────────────────────┤ │HT: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計算公式如下: │ │ HT=Σ1.8710-7CiHi;單位為 MJ (百萬焦耳)/Nm3 │ │Ci:導入之廢氣成分溼基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 │Hi:導入之廢氣成分在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一大氣壓下、一克莫│ │ 耳淨燃燒熱值;單位為 kcal/g-mole。 │ │V :導入之廢氣排氣流量(單位為 Nm3/sec)除以廢氣燃燒塔頂端截│ │ 面積(單位為 m2 )所得之排放速度,單位為 m/sec。 │ │Vmax: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及無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之最大允許排│ │ 放速度,計算公式如下: │ │ Log10(Vmax)=(HT+29.9)/34.0;單位為 m/sec │ │V’max:空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之最大允許排放速度,計算公│ │ 式如下: │ │ V’max:8.112+0.615(HT) ,單位為 m/sec。 │ └──────────────────────────────┘
第6條
廢氣燃燒塔應設置下列監測設施:

一、母火溫度量測器及監視器。

二、於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廢氣成分及濃度監 測設施,石油煉製製程應加設總硫濃度監測設施。

三、供應母火之獨立燃料系統流量計。

四、裝設水封槽設備者,設置顯示水封操作狀態之水封槽水位計或壓力計 。

五、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設置蒸氣流量計。

前項第一款母火溫度量測器及第二款監測設施應連線至地方主管機關,各 監測設施每季有效監測時數應大於百分之九十五,且其監測設施校正及性 能規範應符合附表一規定,第三款至第五款監測設施應每年校正一次。

公私場所申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所有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流量總計低於五 百萬立方公尺,且無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設置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

公私場所廢氣成分無法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者,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准後,該成分得免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

前兩項免設置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 每六天檢測一次。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報前一季廢氣燃燒塔之操作時間、廢氣流量、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氣流量 、水封槽之水位或壓力、總淨熱值、廢氣成分及濃度、蒸氣流量及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計算結果資料。

第一項各款監測紀錄及其校正紀錄,除廢氣燃燒塔母火監視器紀錄應保存 二星期備查外,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7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 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

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母火數量、廢氣 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成分、吹驅氣體成分及流量等 。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者,應提出輸入廢氣燃燒塔之蒸氣量與廢氣 量之重量比。

二、廢氣燃燒塔之監測設施說明,包括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等。

三、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廢氣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

四、廢氣燃燒塔所屬上游管線與製程、廢氣燃燒塔廢氣回收處理系統、水 封槽、緩衝槽、氣液分離設備、壓縮機等設備之位置圖、設計規格及 製程流程圖等。

五、廢氣燃燒塔使用頻率、廢氣來源、污染物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量分 析。

六、已裝設或預計增設之廢氣減量設備或措施、操作方式及逐年減量目標 。

七、監測設施失效之替代方式,包括監測或檢測方式等。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內容,公私場所應於主管機關審查 核定後五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訊息。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減量計畫書之申請後,應於三 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 場所,據以執行。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 私場所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 過九十日。

第9條
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一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並於三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 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三十 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 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 ,於十五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

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

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10條
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數,每年累計達三十日者,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提交減量計畫書,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進行減量。提報及審查期間,發生廢氣 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情形,應於三日內依第九條規定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 件報告書。

前項廢氣燃燒塔減量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分析歷年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生原因及防止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

二、開車、停車、歲修廢氣量分析及廢氣減量規劃。

三、必要操作需求之廢氣量、廢氣儲存設備容量及廢氣回收系統容量分析 。

四、強化廢氣減量設備、措施、裝設時程及減量目標。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11條
公私場所應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專線,接受民眾詢問廢氣燃燒塔使用 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