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 106 年 09 月 07 日)
第13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或申請廢止其認 可,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之情形。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且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內,請求停止之 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認可醫療機構經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期間或期滿 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第14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下列 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認可醫療機構 應使其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 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 數之採計不超過五小時。

第15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 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二、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查室(亭)背景 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並留存紀錄。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第16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 X 光檢查 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耳鼻喉 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第17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 為之。但噪音作業之聽力檢查,得由聽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聽力檢 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格之醫師,依各類醫事 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 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18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第19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 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 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 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21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七條第六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22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 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之醫師或 護理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23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 ,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全部或一部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