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 106 年 09 月 07 日)
第17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 為之。但噪音作業之聽力檢查,得由聽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聽力檢 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格之醫師,依各類醫事 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 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