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壓力容器之安全管理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26條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該容器運 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無關之工作。

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 能檢定合格。

第27條
雇主對於同一作業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第一種壓力容器者,應指派具有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資格及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者,擔任第一種壓力容 器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 有關工作。

前項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三年備查。

第28條
雇主應使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溫度、壓力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檢點及調整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六、保持冷卻裝置之機能正常。

七、發現第一種壓力容器及配管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29條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於初次使用、變更操作方法或變更內容物種類時 ,應事前將相關作業方法及操作必要注意事項告知操作勞工,使其遵循, 並由第一種壓力容器作業主管或指派專人指揮、監督該作業。

第30條
雇主對於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 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 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經檢查後 ,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壓力表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其內部凍 結或溫度超過攝氏八十度之措施。

三、壓力表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第31條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壓力容器內部,從事壓力容器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 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壓力容器適當冷卻。

二、實施壓力容器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壓力容器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或具同等以 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置監視人員隨時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時,立即採取危害防止 、通報、緊急應變及搶救等必要措施。

第32條
雇主對於小型壓力容器之構造,應合於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七小型壓力容器 之規定。

第33條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 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第五條 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