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壓力容器之安全管理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33條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 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第五條 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