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家畜屠後檢查 ( 105 年 03 月 07 日)
第12條
家畜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認為須經縝密檢查、檢驗或其他處理後再為判 定時,該屠體、內臟應予稽留。

第13條
家畜屠體、內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判定為加熱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者, 應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加熱或冷凍後,方得供食用:

一、中度或輕度之牛肉囊蟲、豬肉囊蟲或包蟲病。

二、弓蟲病。

第14條
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 不得供為食用:

一、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

二、屠宰前斃死者。

三、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四、屠體呈顯著腥臭或特殊異味。

五、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取出內臟。

六、屠體及內臟同時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 者。

七、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之情形者。

第15條
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切除該患部,其餘正常部分始得 供食用;不能或不為切除者,該屠體、內臟應全部判定不合格,不得供食 用: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壞死病灶。

四、結核病之局部病灶。

五、局部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之化膿灶。

六、李氏菌病之頭部。

七、嚴重萎縮性鼻炎而使臉頰、鼻腔變形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引致之病變或蟲體不能分離之部分組織。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體表有創傷、膿瘍或壞疽灶,且病變部位僅及於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五、局部性腫瘤。

十六、局部膿瘍及創傷。

十七、局部病變。

十八、明顯之畸形。

十九、炎症滲出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一、吸入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臟。

二十二、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三、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四、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五、其他組織、臟器之異常病變部分。

二十六、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二十七、有其他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不適食用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