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運送管理辦法  ( 97 年 09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動物,以車、船、航空器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之動物運送作業。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運送:指動物裝載、運輸途中及卸載之過程。

二、運輸工具:指用於運送動物之車、船及航空器。

三、容器:指用於裝載動物之箱、盒、籠子或貨櫃等。

四、墊料:指舖於運輸工具或容器上之砂、木屑、碎紙等供防滑、吸震、 絕緣或吸收排泄之物品。

第4條
運送人員裝卸動物應依動物特性,採取適當的裝卸措施,以避免動物遭受 驚嚇、痛苦或受傷。

第5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應依其習性提供動物得自由站立或躺臥空間,以避免動 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

無法站立,行動癱瘓或經獸醫師判斷不宜運送之動物,如有運送必要時, 應予適當區隔或分別運送。

第6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應依動物別、年齡、體重、懷孕、截角等狀況,於必要 時加以區隔、混欄,或將個別動物加以適當固定,以避免動物間的相互騷 擾、攻擊。

第7條
運輸工具依動物特性,於必要時應有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墊料,並 應能防曬、防寒及適當通風,以避免動物受傷、逃脫或緊迫。

運輸工具應視需要清潔消毒。

第8條
運送動物所使用之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應有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或墊料。

二、應易於供應動物飲水及食物。

三、應易於檢查、照料。

四、應能防止固、液體排泄的外漏。

五、自容器外無法看到動物者,應標示「活動物」及「此面朝上方」標誌 。

六、應能穩固放置而防止運送中的移位。

七、重覆使用者,應清潔消毒。

第9條
運送人員運送牛、羊超過十二小時;豬或其他動物超過八小時,應提供飲 水予動物。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超過二十四小時,應提供食物予動物。

第10條
動物於運送途中自運輸工具卸載至繫留場或轉運站時,至少應經五小時繫 留休息後,再以清潔及新墊料之運輸工具或容器裝載及運送。

第11條
運送人員以運輸工具運送動物時,應備具動物運送紀錄,並應至少記載下 列事項:

一、運送人員姓名。

二、運送起迄地點。

三、運送起迄時間。

四、運送動物種類、數量及總運載重量。

五、有第九條所定情形者,應記載運送期間餵飼紀錄。

主管機關或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有關規定稽查或取締時,運送人員應出 示前項所定動物運送紀錄。

第12條
運送人員從事動物運送,不得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且應按動物種類及其 特性,選擇運輸工具及運送方式,並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豬:

(一)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平均氣溫超過攝氏三十度,動物運送時間超過 三小時者,運輸工具應提供防曬遮蔭功能。

(二)容器應有足供豬隻站立之高度。

(三)單位面積裝載重量:平均體重未達三十公斤者,每平方公尺裝載重 量以一百七十公斤為上限;平均體重三十公斤以上者,每平方公尺 裝載重量以三百一十五公斤為上限。

二、牛:

(一)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平均氣溫超過攝氏三十二度,動物運送時間超 過六小時者,運輸工具應提供防曬遮蔭功能。

(二)容器應有足供牛隻站立之高度,並予以適當固定。

(三)單位面積裝載重量:平均體重未達三百公斤者,每平方公尺裝載重 量以四百一十公斤為上限;平均體重三百公斤以上者,每平方公尺 裝載重量以五百二十公斤為上限。

三、羊:

(一)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平均氣溫超過攝氏三十二度,動物運送時間超 過六小時者,運輸工具應提供防曬遮蔭功能。

(二)容器應有足供羊隻站立之高度。

(三)單位面積裝載重量:平均體重未達三十公斤者,每平方公尺裝載重 量以一百七十公斤為上限;平均體重三十公斤以上者,每平方公尺 裝載重量以二百三十公斤為上限。

第1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接受動物運送職前講習及在 職講習,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之職前講習,並經評定合 格結業,取得動物運送人員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格式如附件),始 得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員經職前講習結業並取得證書者,以證書核發日視為業務執行 之起始日,每二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或其委託辦理在職講習後,應將參加講 習人員清冊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運送人員之動物運送職前講習時數至少二小時:其講習課程內容如下:

一、動物保護相關法規。

二、動物人道運送管理相關事項。

三、其他動物福利相關事項。

運送人員於參加前項職前講習後,應進行筆試測驗,以一百分為滿分,七 十分為合格,合格結業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書。

前項筆試測驗試卷,應自測驗結束日起由辦理講習之主管機關至少保存一 年。

第15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證書之有效期間及管理,規定如下:

一、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在職講習者 ,證書有效期間得續予展延二年。

二、證書因遺失、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 ,運送人員應檢具原因說明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變更。申請補發或變更證書所檢附之 文件不齊備而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

三、領有證書之運送人員因故歇業不再執行動物運送業務時,應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證書。

第16條
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前,運送人員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 之動物運送訓練結業並取得證書者,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辦理 證書換發。

第17條
動物之國際運送,應另依國際運輸協定及輸入國之規定辦理。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