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12條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 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 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 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 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

第12-1條
種畜禽或種原涉及遺傳物質轉置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 始得推廣利用;其遺傳物質轉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2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 申請登記時,應准最先申請者登記;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 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人以上種畜禽業者於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以相同或 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育成或發現經過及飼養 報告辨別先後決定之。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雇用人名義登記。

第13條
依第十二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種畜禽業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統登錄。

第14條
種畜禽業者所飼養之種畜禽應辦理血統登錄者,其用於配種之公畜禽,須 有血統登錄,母畜禽須半數以上具有血統登錄。

第15條
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第16條
經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原,應接受主管機關追蹤檢定及檢查,不合格者 ,廢止其血統登錄。

第17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 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種畜禽及種源經前項檢查或檢驗,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者,不 得供繁殖用。

第一項之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18條
種畜禽、種源有遺傳性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執行撲殺銷燬,並酌予所有人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畜牧團體代表、專家及學者評定之。

第19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畜禽、種源,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始得輸出或輸入。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種畜禽資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請學術研究 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收集、鑑定、保存及研究等事項。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評鑑種畜禽業者。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