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12條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 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 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 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 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