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12-2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 申請登記時,應准最先申請者登記;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 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人以上種畜禽業者於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以相同或 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育成或發現經過及飼養 報告辨別先後決定之。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雇用人名義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