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製造、輸入及輸出 ( 104 年 02 月 04 日)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
並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
辦理。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
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
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
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
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
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
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
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
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
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
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
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
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
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
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
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
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
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
過四年。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
並繳納證書費,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
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及輸入登記證之類別、品目、成分、適用對
象等登記事項,不得變更;其餘登記事項,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變更。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
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
六、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七、淨重量。
八、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九、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
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
分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