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製造、輸入及輸出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1條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 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 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 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 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 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 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 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 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