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製造、輸入及輸出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1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 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 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 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