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 100 年 07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對漁業發展有功人員: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

前項第五款所稱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包括對漁業資源永續利用 、國際漁業合作、水產品之儲藏、加工、運輸、銷售或推廣漁業文化有重 大貢獻等情形。

第3條
符合前條情形之漁業發展有功人員候選人(以下簡稱候選人),由依法設 立或登記之漁業(民)團體、公、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行政機 關(構),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推薦。

每一推薦單位每屆以推薦一位候選人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包括從事漁業工作人員、從事漁業相關產業人員、從事漁業 管理人員及從事漁業研究人員等。

第4條
前條候選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聘)所屬人員及相關專家、學者九人至 十五人,就候選人之品德操守與其對漁業發展貢獻及傑出成就之事蹟等項 目評審之。

第5條
漁業發展有功人員得獎人數每屆以一人為限。但得獎人為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第二點所定人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者,得增加一名非公 務人員之得獎人。

前項得獎人頒給獎金三十萬元及獎狀乙紙。但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不頒 給獎金。

第6條
候選人之同一事蹟已獲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構)頒給獎金 者,不予重複敘獎。

第7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8條
漁業發展有功人員得獎人之事蹟為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得 獎資格;已頒發之獎狀及獎金,予以註銷並收回。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