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 100 年 07 月 07 日)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對漁業發展有功人員: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

前項第五款所稱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包括對漁業資源永續利用 、國際漁業合作、水產品之儲藏、加工、運輸、銷售或推廣漁業文化有重 大貢獻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