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設備及經營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4條
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

一、果菜市場 (一) 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 (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 、搬運設施 (輸送機及搬運車等) 、公共設施 (辦公場所、電話、 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 、水電設施 (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 等) 及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 (二) 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 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 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家畜 (肉品) 市場: (一) 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 (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 告牌等) 、公共設施 (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 等) 、水電設施 (飲用水、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 、衛生設施 ( 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 ;其為肉品市 場者,應增設冷藏冷陳設施 (預冷室、冷凍庫、凍藏庫) 及搬運設 施 (屠體吊掛冷藏車) ,有屠宰業務者,應依屠厗場設置之有關規 定,設置有關設施。 (二) 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分切、分級、包 裝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三、家禽市場: (一) 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 (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 告牌等) 、搬運設施 (輸送機或搬運車等) 、公共設施 (辦公場所 、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 、水電設施 (飲用水、沖洗 、各懂照明設施等) 及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 、污水處理設施等) 。 (二) 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屠宰設施、冷藏 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魚市場: (一) 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 (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 、冷藏冷凍設施、搬運設施 (輸送機或搬運車等) 、公共設施 (辦 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 、水電設施 (飲用水 、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 及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消毒、廢棄 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 。 (二) 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製冰、加工、分 級、零批、包裝、衛生檢驗等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五、其他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六、綜合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應符合各種市場之標準。

第5條
市場經營主體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 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應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酌 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6條
果菜市場應置農藥殘留檢驗人員,家畜 (肉品) 及家禽市場應置獸醫師, 魚市場應置製冰冷藏及衛生檢驗人員。

綜合市場應視其經營碞目,依前項規定設置有關人員。

第7條
市場對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應拒絕交易。

第8條
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得實 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

供應人及承銷人如切實配合辦理者,市場得予以獎勵。

第9條
市場之交易如左:

一、拍賣交易: (一) 由市場拍賣人員大聲明白喊價,所出最高之價連喊三次無人加價時 ,即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如所出最高之價有二人以上時,以最 先出價者為拍賣之買受人。 (二) 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最低成交價格時,應宣布拍 賣不成立。但經供應入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二、議價交易:由市場人員會同供應人與承銷人參照當時行情以協議方式 議定成交價格;供應人不在場時,由市場人員代理供應人與承銷人議 定成交價格;如議定價格低於供應人所指定之底價者,應宣布議價不 成立。

三、標價交易: (一) 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標明售價,承銷人依其標價承購。 (二) 同一貨品有二人以上競買時,以抽籤定其買受人。

四、投標交易: (一) 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訂明底價密封,承銷人檢視品質後如欲 承購,應書明願出之價額,投入標箱內,由市場人員定時當場啟封 開標,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如所出最高之價在二人以上時,以抽 籤定其得標之人。 (二) 投標之貨品,如承銷人出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底價時,應宣布投標 不成立,但經供應人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拍賣交易,市場得聘請有關單位人員共同組成評價小組,參 考前一日價位水準及交易情形,權衡當日到貨量與需要狀況,預估當天價 格,以供拍賣開價之參考。

交易有爭議時,由市場裁決,雙方均應遵守。

市場之交易方式以拍賣為主,並得以機械操作方式為之。

第10條
承銷人承購農產品者,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向市場付清貨款,市場應於成 交日起三日內付清貨款於供應人。

第11條
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 場同意。

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第12條
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縣 (市) 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

第13條
市場應主動配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並 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

第14條
市場每日進貨、交易、屠宰等時間,由各該市場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並公 告之。

第15條
供應人於貨品入場時,應按其種類、等級、重量明白標示,市場並應當場 查驗點收。

第16條
貨品交易之順序,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處理者外,依左列方式 決定:

一、入場先後。

二、抽籤決定。

前項二款之交易順序,應由各市場於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中定之。

第17條
貨品成交時,市場人員應當場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價格,供應人及 承銷人對已決定之交易,不得異議。

第18條
供內銷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場交易後,應在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之屠宰場 所實施屠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