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繼續教育 ( 106 年 06 月 03 日)
第9條
長照人員應自認證證明文件生效日起,每六年接受下列課程,積分合計達 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積分課程之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 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傳染病防治、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之課 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第一項長照人員依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規接受繼續教育課程性質相近者, 其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10條
第二條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應接受失智症相關訓練後,始得照顧失智症 者;接受身心障礙服務相關訓練後,始得照顧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

第11條
長照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規定如附件四。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長照相關團體、財團法人或公益性 社團法人(以下簡稱長照繼續教育認可單位),得辦理第九條及前條繼續 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簡稱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

第13條
長照相關團體、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申請辦 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或積分採認之認可: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二年,以衛生福利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從 事長照服務為其任務之一之全國性團體。

二、會員人數達二百人以上或評估優良之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

前項第二款會員人數,包括團體會員所屬會員人數。

第14條
申請前條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實施計畫書。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人力配置。

二、處理流程。

三、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方式。

四、作業監督方法。

五、相關文件保存。

六、課程品質之管理方式。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時,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至長照繼續教育認可單位,或該單位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 採認之場所,實地查核作業情形。

第16條
長照繼續教育認可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認可:

一、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法令規定或計畫書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計畫書所定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認可之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生採認之效 力。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