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4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 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 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第46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 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 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 額。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 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 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 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 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 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 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 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 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生效之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並於上開投保金額分級表生 效後,全國各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者月平均投保金額之成長率,每 次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保險人公告,自次年元月起,按原月投 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 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 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 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47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 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第48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徵收之利息,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第49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 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 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 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 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50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 費,由保險人核計,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送請各機關於當 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 保險人核計,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該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

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有撥付不足者,保險 人應於十二月底前,送請各機關於次年一月底前撥付。

第51條
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 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 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 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 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 證保險。

第52條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 額進位。

第53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

第54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 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 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 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 後十五日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55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第56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 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 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 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 繳納。

第57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 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填寫繳款書繳納補充保險費者,得由各代收保險費 金融機構計算應加徵之滯納金金額,併同保險費代為收取。

第58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 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 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 費時,一併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