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51條
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 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 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 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 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 證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