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58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 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 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 費時,一併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