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 104 年 06 月 22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 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3條
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 數:

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第4條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第5條
依本法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 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

前項經主管機關裁處並於行政處分送達後,違反義務人仍不作為者,為另 一違反義務之行為。

第6條
依本法有容忍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之義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以同一日相 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檢驗要求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為一行為。依不同 法規所為相同內容之查核或檢驗要求,亦同。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