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職能治療所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19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 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20條
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0-1條
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 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21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21-1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22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23條
職能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24條
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5條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 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26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7條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28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第29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30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 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 料蒐集。

第31條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