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職能治療所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19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 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