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 92 年 03 月 20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院、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優先考慮以屍體捐贈之器官為之。

第3條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如下: 一、泌尿系統之腎臟。 二、消化系統之肝臟、胰臟、腸。 三、心臟血管系統之心臟。 四、呼吸系統之肺臟。 五、骨骼肌肉系統之骨骼、肢體。 六、感官系統之眼角膜、視網膜。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類目。

第4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定書面同意,得以填具器官捐贈卡方式為之。 前項器官捐贈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格式,並得印製提供使用。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最近親屬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 書面為之。

第6條
醫師摘取器官,不得及於其他非必要之部位。但移植眼角膜、視網膜時, 得摘取眼球。 醫師摘取器官後,應回復外觀或就摘取部位予以適當處理。

第7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對捐贈者之心理評估,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參與;對捐贈者之醫學評估,應由未參與移植手術之醫師為之。

第8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事項如下: 一、捐贈者與受贈者之年齡及親屬關係。 二、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狀況。 三、捐贈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四、捐贈肝臟者為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五、捐贈者為配偶時,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六、受贈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醫學倫理委員會,得以各該醫院人體試驗之相關委員會為之。 施行活體摘取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師,不得參與第一項醫學倫理委員會之審 查。

第9條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類目,應由醫院敘明下列事項: 一、器官類目。 二、施行方法: (一) 捐贈者及接受者之選擇方法。 (二) 手術方法。 (三) 治療方法。 三、醫院相關儀器設備。 四、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資格之文件。 五、移植醫師與主要協同專業人員,並檢附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 件。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醫院,因移植醫師異動致不符前項第四款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重新報請核定資格;因增加移植醫師者,應檢具前項第五款規 定證明文件報請核定資格;主要協同專業人員有異動者,應檢附其學、經 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移植醫師,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 官。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願意捐贈器官者,係指同條第四項所稱經醫 院勸募願意捐贈器官之潛在捐贈者;所稱等待器官移植者,係指經移植醫 院診斷符合移植適應症須器官移植者;所稱通報,以書面、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之,其通報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 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第12條
捐贈器官之死者親屬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補助喪葬費,應檢具鄉 ( 鎮、市、區) 公所家境清寒及醫院捐贈器官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為之。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