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 91 年 03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二份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委 託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

一 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 立案之有效證明文件。

二 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醫師名冊及證明文件: (一) 國、內外醫學院醫學系畢業。 (二) 具有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或曾接受航空醫學訓練,具有國內外相 關經歷證照者。 (三) 具有三年以上臨床經驗。

三 經衛生署認可具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能力之有效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醫療機關、團體 得向民航局申請換證。

第3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除應督導及管理其醫師應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 準及其相關規定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外,並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 航空人員之心理檢測及諮商服務。

二 航空人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三 急救訓練、心肺復甦術及航空生理教育工作。

四 推動航空醫學活動,促進航空醫學交流事項。

五 有關航空醫學之研究發展事項。

第4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時,應依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民航局得隨時查核之,發現有未 依規定辦理者,得終止委託。

第5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格檢查及格證 之建議。

第6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所辦理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紀錄應保存十年,並 應每年定期將工作紀錄擇要陳報民航局備查。

第7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每半年將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收支情 形陳報民航局審核,經民航局審核有補助經費之必要者,民航局得編列預 算支應。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