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外國人申請檢定證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112條
有以外國人擔任航空人員需要者,應由業者向民航局申請檢定。該外國人 應經學、術科檢定合格並轉請交通部核准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

第113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 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 文件資料。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其術 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 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 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民航局得承認其效 力。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 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 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

第114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 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 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 文件資料。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 本。

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 告表如附件十一實施。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航空器 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 行。

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 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第114-1條
外國人除依前二條申請我國航空人員檢定證外,得適用第二章至第六章規 定申請檢定。

第114-2條
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 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 許可文件影本,未檢附者,不予受理。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