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3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
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標準之
文件資料。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其術
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
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
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民航局得承認其效
力。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
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
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