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航空器駕駛員通則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12條
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二、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

四、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五、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六、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七、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八、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

九、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一、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二、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四、飛航教師檢定。

十五、儀器飛航檢定。

十六、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

經前項第十五款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不另發給儀器飛航檢定證。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未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及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三款駕駛員檢定證上應加註限目視飛航。

經第一項第十六款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航空器駕駛員,其符合 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者,應 於駕駛員檢定證上加註之。

第13條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應有父母或監護人之書面 同意。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

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年滿六十歲,得由駕駛 員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延長執業年限,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經延長執業年限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任務時,其同 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第14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飛機、直昇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 註明航空器等級、型別,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

二、直昇機。

三、飛艇。

四、自由氣球。

五、滑翔機。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飛機等級分為:

一、陸上單發動機。

二、陸上多發動機。

三、水上單發動機。

四、水上多發動機。

航空器型別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並經民航 局認可。

自由氣球依其氣囊容積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

二、第二級: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至四百立方公尺。

三、第三級:逾四百立方公尺至六百立方公尺。

四、第四級:逾六百立方公尺至九百立方公尺。

五、第五級:逾九百立方公尺至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六、第六級:逾一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一千六百立方公尺。

七、第七級:逾一千六百立方公尺至二千二百立方公尺。

八、第八級:逾二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三千立方公尺。

九、第九級:逾三千立方公尺至四千立方公尺。

十、第十級:逾四千立方公尺至六千立方公尺。

十一、第十一級:逾六千立方公尺至九千立方公尺。

十二、第十二級:逾九千立方公尺至一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三、第十三級:逾一萬二千立方公尺至一萬六千立方公尺。

十四、第十四級:逾一萬六千立方公尺至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五、第十五級:逾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第15條
航空器駕駛員專門技能之檢定以航空器型別為準,並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 之學、術科訓練計畫,且有紀錄可查者。其以副駕駛員檢定者,應於檢定 證航空器型別加註副駕駛員,以限制其權利。

前項學、術科訓練計畫實施項目由民航局訂之。

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航空器駕駛員術科檢定考驗時,依民航 局訂定之各類航空器駕駛員技術考驗規定實施。

第16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 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

多組員操作航空器時,應分別登錄飛航時間、工作席位飛航時間及實際操 控航空器時間。

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所需之飛航總時間依下列時間採計:

一、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二、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上未實際操控航 空器之飛航時間,得採計二分之一。

三、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之飛航時間。

第17條
儀器飛航時間之登錄應限於:

一、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航航空器內執行實際或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 儀器飛航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在模擬機內執行模擬儀器天氣情況下全部之儀器飛航時 間。

第18條
下列各款所訂之飛航時間得認定並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一、學習駕駛員於訓練階段之單飛及單飛後飛航教師帶飛而實際操控航空 器之時間。

二、航空器駕駛員擔任機長或非擔任機長而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

三、飛航教師教學或教師駕駛員之飛航時間。

第19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申請人應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