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 ( 104 年 05 月 11 日)
第25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相關駐外使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 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26條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 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認許、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認許及分公司 登記之證明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27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本規則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28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受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辦理承攬業務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外籍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委託人之分提單樣本。

前項第四款之分提單得免列印許可證字號、公司中文名稱及中文地址。

第28-1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 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 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29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 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